•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 2010-08-31
    • 消息来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同时,声明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目 录

    序 言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第二条 保护方式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优先权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制措施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第二十六条 财务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车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署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第三十六条 领土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第四十条 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各缔约方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各市地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因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的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之类的进行下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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