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发布《湿地保护规定》下月执行

    • 2014-01-06
    • 消息来源:湿地中国

    花卉世界网1月6日消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5号

    《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3年12月26日

      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近海与海岸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每10年进行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措施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内容,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防洪、水资源保护、城乡建设、海洋、旅游等规划相衔接,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具有代表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湿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

    (三)具有生态学、水文学作用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区域生态重要作用或者重要历史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设立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保护范围等内容,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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