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 201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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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颁布日期】 1996-12-2
【失效日期】 2005-7-13 16:03:25 【颁布单位】 中华人国共和国国务院
【实施日期】 1997-1-1
【文 号】 1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 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 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 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 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 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 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 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 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 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 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 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 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 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疫入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 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 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二)动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