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 2010-09-06
    • 消息来源: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颁布日期】  1997-12-30
    【失效日期】  2006-4-6 【颁布单位】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97-12-30
    【文    号】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1994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大力发展农业生产力,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鼠草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饲料加工技术,渔业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产、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计划、财政、物资、商业、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之间的协调工作,实行农科教结合,调动各有关部门开发和推广农业技术的积极性,加速农业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国内外农业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七条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包含小流域)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作为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业务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确定编制,配备农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纳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的补贴不得减少。
        
        第八条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九条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认真做好本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协作,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推广农业技术的服务活动。
        
        第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农业技术人员,研究解决当地农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和应用。
        
        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聘用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发展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各类农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学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工作,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专业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农民技术人员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后,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向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信息、技术服务,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指导农业劳动者科学地使用各项农业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其工资按有关规定向上浮动或享受补贴。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对长期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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