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 2010-09-02
    • 消息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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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9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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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衽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 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 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 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 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家资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品种资源引进、新品种选育、区域试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均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细则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有计划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授权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下称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长期、中期两级保存制度。长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负责,中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有关作物专业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科院负责。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的国外引进,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任何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外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二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品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省辖市(地、州、盟)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农业部任命,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 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办法;
      (二) 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 审定新品种;
      (四) 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 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 需经连续两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两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
      (三) 产量水平要求高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百分之五,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
      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乃至多顶性状表现突出。
      第二十八条 报审外省已审定的引进品种,应附外省有关审定资料,并进行不少于两年的生产试验。
      第二十九条 报审品种应附有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杂交种应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报告,应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
      第三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场所进行性状鉴定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审程序为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审定的品种,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需由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国家区域试验组织单位签署推荐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定名,编号登记,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三十五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者,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交纳试验补助费用,其费用标准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三十九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凡出省繁殖制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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